界定“重大事项”应立法细化

作者:时间:2019-10-24点击:467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虽有法定,但没有明确相关重大事项应该由谁来界定。有人认为,法律既然赋予人大常委会有重大事项决定权,当然就有对重大事项的界定权;有人则认为,人大常委会界定某一具体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没有法律依据。那么,界定“重大事项”由谁说了算?
   笔者认为,界定“重大事项”虽无法定,但在决定权之中。法律既然赋予了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就必然拥有对重大事项的界定权,否则,法定职权就缺乏根基。因此,决定权应包含界定权,界定“重大事项”由人大说了算,合乎法理。
依据地方组织法之规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之一(第八条人大职权之三、第四十四条人大常委会职权之四)。那么,哪些事项属于“重大事项”?又如何来最终界定?
    笔者认为,重大事项”虽有法定,但又不确定;地方人大常委会应立法细化罗列,并设定兜底条款,将最终界定权赋予人大常委会。
    “重大事项”具有不确定性,需要立法规细化。从立法条款的角度,法定的“重大事项”广泛且模糊、原则而不确定。从人大四权的角度看,重大事项决定权与立法权、选举任免权、监督权,也存在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同样具有不确定性。从职权行使的角度,广义上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并决议、决定的事项,都属于重大事项,但通常我们所说的“重大事项”仅局限于法定原则范围内的重大事项。因此,“重大事项”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细化。如《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第四条列出了 11个方面相对比较具体的重大事项。如此一来,属于依法细化罗列的具体事项,由人大常委会行使决定权就不会落空。
    设定兜底条款,界定“重大事项”人大说了算。对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地方性法规不可能逐一罗列清楚。同时,从某一事项的角度看,也存在不确定、差异性。如某一具体事项在县里属于重大事项,上升到省市一级未必就是,存在不同层级的差异性;某一具体事项在甲县属于重大事项,到乙县未必就是,存在不同区域的差异性;某一具体事项今天属于重大事项,再过几年未必就是,存在不同时期的差异性。因此,地方性法规罗列“重大事项”有必要设定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制定诸如“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这样的地方性法规,细化罗列“重大事项”可以从两个方面设定兜底条款。一是从其他机关(同级党委、“一府一委两院”)的角度设定:“其他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增强“一府一委两院”对人大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尊重;二是从最终由人大常委会说了算的角度设定:“其他应当由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如此,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就能做到有规可循、落到实处。(文章来源:人民代表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