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时间:2009-08-25 文章作者:王茂华 浏览次数: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主要的、基本的形式,监督法就如何行使此项监督职权作出了规范化、程序化的规定。监督法的施行,有效地提高了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实效,可是在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仍存在着一些不到位的问题。故此,笔者结合对这部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情况,以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谈几点拙见。

  关于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是否组织对该议题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研究的问题


  监督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对法律这一规定中的“可以”二字在理解和适用上有些偏差。所以,在工作实践中有的该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的也不组织,有的虽然组织了,也不积极认真地去运作,从而效果欠佳。笔者认为,在法律条款中规定“可以”二字是一种立法的技巧,这样规定,使人大常委会有更大的监督空间和自主权,有利于开展监督工作。因为,无论是视察还是调查研究,其组织主体是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他们对结合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开展视察或调查研究享有酌情权,即根据专项工作报告议题所涉及的内容决定是否组织进行视察或专题调研。笔者认为,如果对专项工作报告议题所涉及的内容情况比较了解或临时安排听取和审议有关突发事件之类的专项工作报告来不及组织视察或调研时,可以不组织视察或调研。但是人大常委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一般是按计划进行的,在预有计划的情况下,通常应组织视察或调研。所以,对是否组织视察或专项调查研究的问题,我们应持积极的态度去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对该项工作意见汇总并提交“一府两院”运作的问题

  监督法第十一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多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法律的这一规定充分说明了这一环节工作的重要性在于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在视察或专题调研中提出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和社会公众提出的问题,提前送给作专项工作报告的部门,要求经过认真研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这能够使报告机关更加主动地检查自己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目前对这一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仍存在认识偏差和落实不到位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好这一问题,必须从互动的两个方面去努力。一是作为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来说,应当将各方面对与专项工作报告议题有关的意见全面汇总整理。当然,汇总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应突出重点,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应重点反映存在的问题及意见、建议。对于汇总的意见应报经专门委员会或办事机构负责人审核。对于汇总意见送交报告机关的时间,虽然监督法未作具体规定,但要考虑到报告机关要对意见进行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反映,并且专项工作报告要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二十日送交并征求意见。因此,笔者认为汇总意见应在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征求意见之前五至十日送交“一府两院”研究为宜。二是作为报告机关来说,应当对送交的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并在报告中作出回应。报告机关应当深入研究意见提出的背景,针对提出的问题,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回复和响应。对于客观存在的问题,不能回避不理,或者是避重就轻,应当全面、客观地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发展过程、影响后果以及已经采取或者将要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效果等。对于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并明确说明如何解决;对于应该解决但一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问题,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并积极研究进一步解决的方案;对于要求纠正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或者是工作中的失误的意见,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处理。
 
  关于专项工作报告稿形成后报告机关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问题

  监督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报告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先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的这一环节,目的是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初步的审查,向委员长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保证提到常委会会议上的专项工作报告达到基本要求。其实,作为报告机关来说,撰写专项工作报告的内容并没有固定的格式,总的来说应根据报告事项的特点来安排考虑。其重点应该把握住三个方面:一是有关工作已经取得的主要进展;二是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原因分析;三是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对专项工作报告稿提出修改意见,也应把握重点环节,主要应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征求意见稿对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办事机构送交的各方面的意见是否作出了回应,回应是否充分;二是报告内容是否客观、准确,重点是否突出,问题分析是否深刻等。因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报告机关送交征求意见的报告应认真审查,需要提出修改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报告机关应当进行认真修改,并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交给人大常委会,确保常委会办事机构在举行会议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使各位组成人员能够提前阅读到报告,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关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监督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重点应把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因为,一般情况下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是很少作决议的。而目前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上还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笔者认为,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处理必须抓好两个重要环节。一是整理审议意见送交报告机关的环节。为了表明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及其相关工作和问题的观点、态度,发挥好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的作用,督促报告机关改进工作,应当将常委会组成人员(含列席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认真整理,汇总成《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并经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核阅后,由秘书长签发,印送报告机关研究处理。二是研究处理情况的反馈环节。审议意见虽不是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的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含列席人员)审议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相当程度上反映了常委会的意见,因此报告机关应当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处理。对于反映的客观存在的问题,应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解决;对于合理的建议,应在工作中采纳吸收。根据法律规定,报告机关应当将研究处理的情况送交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应当对照审议意见,审核报告机关为研究落实审议意见是否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报告机关经征求意见最后形成的处理意见,还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的书面报告要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直接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反馈。这样,报告机关与人大常委会之间进行充分沟通,不仅可增强相互之间的协商和理解,而且可进一步推动审议意见的处理和落实。

(转自人民代表网)

(责任编辑  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