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混淆出错的人大常识性用语辨析

作者:时间:2022-10-11点击:10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内容广泛,法律性强、程序性强、规范性强,易混淆,不易掌握,在人大工作或新闻报道中,稍不注意就会出现用语错误,闹出笑话。笔者根据二十三年来的人大工作实践与研究,将易混淆、易出错的若干常识性用语厘定,并一一予以辨析,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人大是监督机关?

正确的说法是: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具有对“一府一委两院”的监督职权。其依据是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条文不再赘述。

此外,还有人说“人大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也是不对的。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二、人大主任?

人大,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简称,它的常设机构是常务委员会。人大和人大常委会是两个机构。所以不能将人大常委会主任,简称为“人大主任”。

三、人大常委?

按照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没有常委一职,人民代表大会也没有常委一职。所以,将人大常委会委员简称为人大常委,是错误的。

四、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

平时工作中,在人大系统工作的同志习惯将人大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简称为主任。大家都知道不规范,但却习以为常了。在此个人建议,平时工作中,在口头上仍按习惯称为主任,但在正式公文里还是按规范称呼为“主任委员”。

五、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地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宪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的人以此类推,认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地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笔者还经常听一些人在会上说:“州人大是湘西自治州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个人认为,以上表述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规范的表述应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据为地方组织法第二条)“湘西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湘西自治州国家权力机关。”

此外,还有一种说法,在此也分析一下。

笔者经常听人说“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州内的部分人还说:“湘西自治州人大常委会是湘西自治州国家权力机关。”

这种说法是不妥的。

规范的表述应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湘西自治州自治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换句话说,就是人大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

六、人大代表就是人民代表?

人大工作中,经常听见有人将“人大代表”称为“人民代表”。这种称呼,看似没有问题,但认真分析,确有不妥。因为,在我国人民代表的涵义很广泛,我们平时所说的工会代表、农民代表、妇女代表、村民代表等,都属于人民代表的范畴,而“人大代表”则专指人民代表大会这个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其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严格的、民主的、法定的程序选举产生的,是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种职务。

因此,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简称为“人大代表”,但不能简称为“人民代表”,两者不要混淆。在一定的语境不出现歧义的前提下,还可以简称为“代表”。如在人代会期间,就可简称为“代表”。

七、人大代表参政议政?

在人代会的新闻报道中以及在一些领导的讲话中,经常听到或看到“人大代表要增强参政议政能力”的说法,那么,这种说法规范吗?

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弄清人大代表参加人大会议到底是“执政”还是“参政”?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实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根本途径和最高实现形式。所以,人大代表参加人大会议是在“执政”而不是“参政”。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参政议政”是各民主党派作为参政党所具有的一项基本职能,也是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一项基本职能,已被写入政协章程。它是政协专用的政治术语。

那么,人大代表参加人大会议(也包括闭会期间的视察、执法检查等)如何正确表述呢?就叫履行职责,或依法行使职权。

八、人大列席代表?

有人把人代会的列席人员称为“列席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的,“列席人员”是指依照法律和惯例被邀请列席人代会的人员,法律没有“列席代表”的提法。

九、乡镇人大主席团主席?

笔者在乡镇调研时发现,部分乡镇挂的牌子,写的是“某某乡(镇)人大主席团”。我们知道,地方组织法没有将乡镇人大主席团列为常设机构,因而挂主席团的牌子是不妥的。正确的应是“某某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同时,有人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称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也是错误的。

十、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开展执法检查?

最近,常委会一位组成人员与我探讨,个人可否开展执法检查。我的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其依据是监督法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权。”

十一、邀请下级人大代表参加执法检查?

最近,笔者从有关新闻报道得知,个别地方人大常委会开展的执法检查,邀请了所属县市人大代表参加。这一做法是否可行?监督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这条规定非常明确,邀请下级人大代表参加执法检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人认为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自己的行为首先必须是合法的。

十二、联合执法主体开展执法检查?

在实践中,人大常委会在开展执法检查时,一般都有“一府两院”有关人员协同前往,这是“一府两院”在配合检查,是接受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而不应该参与联合检查。

众所周知,人大监督的主要特点是同级监督。《监督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由此可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对象主要是同级“一府两院”。

执法检查作为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一种方式,其监督对象是明确的,即监督本级政府和法院、检察院的执法工作。实践中,执法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必然会深入基层,了解法律在基层的实施情况。但必须明确的是,深入基层检查,不是对下级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进行直接监督,而是为了更好地了解本级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执法工作,从而发现问题,向本级执法主体提出整改建议。

十三、人大常委会议?

个人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召开的正式会议名称必须用确切、规范的文字表达。对于人大常委会举行的会议,正确的做法是采用机构+会议的模式来定名称。人大常委会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简称,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构。“常委”不是机构,多指人员,常委会议不能确切地表达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含义。规范的表述应是“人大常委会会议”。

同时,也不宜将“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简称为“人大主任会议”。道理不再赘述。

十四、人大代表讨论学习政府工作报告?

人大代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而政协委员则“讨论政府工作报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同时进行这一活动时,可并称为“代表、委员审议讨论政府工作报告”。有的人大代表在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时,使用“学习”“领会”等词汇,这与人大代表的职责不符。在人大工作和新闻报道中应避免使用。正确的用法是人大代表用审议,政协委员用讨论。

十五、人大代表界别?

人大代表是经所在区域选民选举产生的,具有区域性特点,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

政协委员是由所在界别推荐,经民主协商同意后产生的,界别是人民政协组织的显著特色。

十六、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法律实施?

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因为,宪法规定,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只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十七、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积极呼吁解决人民群众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我们经常听见这种说法。而事实上,这一说法是欠妥的。因为,政府和法院、检察院是由人大产生的,对人大负责,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如果说“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积极帮助呼吁解决人民群众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从而会让人产生人大请求或者劝说政府、法院、检察院解决问题的误解。

正确的表述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依法解决或督促有关机关解决人民群众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十八、人大常委会领导人大代表?

在平时的人大工作中,我们在新闻里看见人大常委会经常召集人大代表开会,组织代表培训、视察,开展“优秀人大代表”评选等等。人大常委会领导同志也经常给代表作指示、提要求。同时,代表也经常来到人大常委会机关汇报工作,并认为人大常委会是代表的“娘家”。很多人据此认为,人大代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而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对这一关系,如果不搞清楚,势必从根本上影响代表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主体地位,极大影响代表作用的发挥。

本人根据宪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等法律规定,将其归纳为如下三种关系:

一是从代表的法律地位看,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人大常委会受同级人大代表的监督。地方组织法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由代表选举产生,受本级人大代表监督,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是从代表的作用看,是服务与被服务、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即人大常委会要为人大代表履行职务(开展视察、参加执法检查、列席常委会会议、督办建议等)提供保障和服务。

三是从权力运行程序来看,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而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理解为“代表中的代表”。闭会期间,代表将一部分权力委托给常委会来行使。

另外,关于“代表培训”,这一习以为常的用语,理论界仍在争论。所谓培训,是指按照一定的目的教育和训练。而代表培训的组织者一般是本级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有人认为叫“代表培训”不妥,叫“代表学习”更确切。笔者赞同“代表学习”的说法。

十九、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立法权、监督权、任免权、决定权?

这种说法,在人大系统或社会上都非常流行。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全国人大的十五项职权,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二十一项职权。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宪法作了概括性规定,地方组织法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在宪法和法律中找不到“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这样完整的“四权”表述。

那么,这个表述是怎么来的?查阅相关文献得知,1980年初,地方人大常委会刚刚设立,各方面的工作开始起步,工作制度还不健全,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同志对怎样行使职权还不大熟悉。针对这种情况,当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召开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在座谈会上,彭真同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把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分为四个方面作了概括地解读。虽然,彭真同志的这个讲话针对的是省级人大常委会,但人们由此逐渐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都概括地表述为: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监督权。

个人以为,这“四权”的划分和表述,抓住了人大职权的本质特征和不同职权之间的区别。

但这里应当明确,“四权”的划分存在三个不足,一是涵盖面宽泛了,因为并非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都拥有立法权;二是没有穷尽,没有将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审查权、批准权、保证权、保障权等包含在内;三是四项权力划分是相对的,之间存在交叉。在实际工作中,本人发现还有一些不太准确和不太规范的表述,这里不再一一列举。

摘自:《人大研究》2022年第8期

      作者:湘西自治州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梁厚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