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长江江豚保护的决定

作者:时间:2022-12-20点击:10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长江江豚保护的决定

  

2022818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29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护长江江豚,维护长江生物多样性、完整性和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经与镇江市、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同研究,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江豚及其生境保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决定。

二、长江江豚保护实行物种与生境保护相结合。

长江江豚实行就地保护,必要时辅助采取迁地保护。

长江江豚保护工作遵循生态优先、统筹协调、严格监管的原则,健全上下游、左右岸的跨地区、跨部门协同保护制度,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与、区域协同推进的保护工作机制。

三、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长江江豚及其生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江江豚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长江江豚及其生境的保护管理。

沿江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长江江豚及其生境保护纳入长江岸线保护巡查工作内容,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江豚及其生境保护科学研究,加大资金投入,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力量,为长江江豚及其生境保护提供科学支撑。

市人民政府建立长江江豚保护专家委员会,为长江江豚的保护管理、救助救护、科研监测以及科普宣教工作提供专业咨询和指导。专家委员会由生物、生态、环保、规划、文化、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南京长江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对自然保护区范围以外的长江江豚经常活动水域,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征求海事、航道等机构意见后可以划定临时保护区域,明确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

六、市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业管理,协调、指导、监督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指导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安全生产;

(二)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长江江豚等自然资源调查,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长江江豚生境的监测监管;

(三)开展自然保护区内日常巡护,运用科技手段提升保护巡查、监测监控水平,牵头并协调开展自然保护区内长江江豚救护;

(四)协助开展自然保护区以外的长江江豚保护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长江江豚物种的保护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开展水生生物资源调查,水生外来物种、入侵生物的调查、监测预警和防治;

(二)开展水生生物保护、渔政管理和渔政执法与监督;

(三)配合自然保护区的巡护工作,协助开展长江江豚应急救助救护;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以外的长江江豚保护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八、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长江江豚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和综合执法。

公安机关负责受理有关长江江豚保护的报警求助,依法预防、处置涉及损害长江江豚及其生境的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航道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江江豚及其生境的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九、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在编制涉及长江岸线开发保护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过江交通、港口建设等规划时,应当考虑长江江豚及其生境保护的需要,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十、建设项目对长江江豚及其生境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专题论证,落实避让、减缓、补偿、重建等措施,适时进行周期性监测和回顾性评价,提出改进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题论证报告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机构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其批复要求落实相关措施,确保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必要时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十一、加强对新济洲、新生洲、子母洲等长江洲岛和湿地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长江江豚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

在长江水域及其岸线上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防止或者减少对长江江豚及其生境的损害:

(一)除执行紧急公务、军事运输、应急救助等任务以外,船舶通过自然保护区时,应当采取降速、降噪、禁鸣等必要措施,不得排放船舶水污染物,不得进入禁止航行水域,不得无故抛锚停泊。

(二)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活动,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协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三)在长江江豚经常活动水域进行涉水和近岸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声呐驱逐等方式,确保长江江豚远离施工水域。

(四)实施科学灭螺,在洲滩湿地不用或者少用灭钉螺药;必须喷洒灭钉螺药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安排时间,采取措施防止药物散播,并及时告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五)不得随意丢弃或者倾倒垃圾。

(六)禁渔区域、禁渔期内不得实施捕捞、垂钓。

(七)除科学研究、救灾救助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外,不得使用无人机、遥控船或者其他方式干扰长江江豚的日常活动。

(八)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长江江豚及其生境的行为。

进行活动或者作业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还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十二、市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通过增殖放流、江河湖口连通、自然岸线恢复、植被自然状态保持等生态保护修复措施,改善长江江豚觅食和生息繁衍场所条件。

十三、传承弘扬长江文化,研究挖掘长江江豚的历史内涵,讲好“微笑天使”故事,阐释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价值。

市、沿江各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发挥南京中心城区可以观豚的独特优势,加强长江江豚观赏目的地建设,通过现场观赏、科普教育和长江江豚文化认知融为一体的观豚生态旅游项目,打造南京观豚特色名片。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长江江豚保护科普宣传教育,设立并完善必要的场所、设施,为开展长江江豚保护宣教、研学实践和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与便利。

每年1024日为南京长江江豚保护宣传日。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长江江豚及其生境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或者控告损害长江江豚及其生境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长江江豚死亡、受伤或者受困的,应当及时报告。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长江江豚保护宣传、巡护等活动。

鼓励、支持长江江豚保护社会组织和研究机构发挥专业优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参与长江江豚救助救护、科研监测以及公益宣传和国际交流等工作。

对损害长江江豚及其生境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十五、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镇江、马鞍山等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建立区域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镇江、马鞍山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以下方面开展协作活动,协同推进长江江豚及其生境的保护:

(一)协同开展流域性长江江豚资源调查和生存环境监测,加强科研合作、技术交流和研究成果共享,推动长江江豚全生命周期联动保护;

(二)加强长江江豚遗传多样性保护合作,协同建立种群基因档案,加强种质资源交流,提高长江江豚遗传多样性;

(三)加强长江江豚的收容救护合作,共享收容救护设施设备,互相提供收容救护人员与技术资源,定期开展收容救护技术交流,共同提升收容救护水平;

(四)加强长江江豚保护管理的执法合作,共同搭建区域性执法协作平台,推进执法信息交流和证据互通,依法惩处损害长江江豚及其生境的行为;

(五)加强长江江豚保护领域民间力量的合作交流,组建流域性长江江豚保护联盟,联合开展长江江豚保护宣教活动。

十六、违反本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损害长江江豚及其生境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长江江豚及其生境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十七、本决定自20221024日起施行。